池西区集中供热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区供热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吉林省供热管理条例》、《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池西区范围内城市供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集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有偿供热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连片供热。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经营许可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第五条 池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区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池西区住建局公用科为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区供热企业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管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督检查,确保正常供热。
第六条 集中供热作为民生工程,区经发(物价)、财政、国土、生态、应急、公安、消防、工商、税务、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区管委会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管委会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报请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手续。对中心城区外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同意后,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条 新建商品房必须采取分户供热设计,违反规定要求的,不予验收。取缔效率低、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设施,积极推进城市现有住宅节能改造和集中供热采暖设施改造,逐年并入集中供热。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两个采暖期)届满后,共用部位供热设施的维修及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非居民热用户就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企业维修及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构)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物料,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架设电杆;
(七)压埋供热管道、井盖;
(八)其他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报请区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和补救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通畅运行。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池西区供热期按照行政管辖区临近原则,考虑属地标准与气候,供热时长与松江河镇一致,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翌年4月15日24时。区管委会根据天气变化可适当调整供热时间,推迟开始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供热期间住宅用户室温必须达到18摄氏度(含摄氏度)以上,商业用户室温必须达到摄氏度(含16摄氏度)以上。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必须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在采暖期前三个月向供热企业提供图纸等资料。在新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热经营单位应全程参与监督,对不符合供热要求的有权让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工程验收时热经营单位必须参与相关的查验工作,对存在隐患的供热设施需施工单位整改完成后与建设单位(或用热单位)办理联热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发生合并、改变隶属关系、关闭、停业、歇业、弃供时,应在采暖期开始前五个月报请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任何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和弃供。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合理控制热媒参数,强化内部管理,降低供热成本,保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定期组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持证上岗,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建立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设立巡检人员,定期走访用户,了解供热效果,认真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不断改善和提高服务质量。
(四)严格执行区管委会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已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有权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有下列原因的可以除外:
(一)因人力不可抗力(地震、自然灾害、战争)造成无法供热的。
(二)由于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热设施或损毁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居民室内保温措施不到位、有缺陷的。
第二十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8℃的,应第一时间向热力公司进行报修,热力公司维修后,用户对室内温度仍有异议的,可向供热管理部门投诉。由其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测试和认定,也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测试和认定。区供热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投诉6小时内指派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测温,并做好记录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测量房屋信息、测量人、检测数据、用户签字。
测温时门窗应关闭30分钟以上,将测温表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表在10分钟以上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或将测温枪打在热用户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合格;
相应采暖费的退还应在采暖期结束后2个月内办理完毕,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下一年采暖费中。
第二十一条 经测定确认温度不达标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达到规定温度,未达标期间为室温不合格天数,按天退还取暖费。退还标准为:
(一)≥16℃<18℃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
(二)≥15℃<16℃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0%;
(三)≥14℃<15℃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5%;
(四)≥13℃<l4℃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30%;
(五)≥12℃<l3℃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40%;
(六)≥11℃<l2℃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0%;
(七)≥13℃<l4℃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70%;
(八)10℃以下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100%。
池西区退费标准,参照松江河镇标准执行,若松江河镇退费标准有调整,池西区将同步调整。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第二十五条 实行分户供热或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供水、排水管道及其它设施冻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热户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供暖期间,用热户室内用热设施出现故障,应由热用户自行委托专业人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修。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热用户应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拦。
第二十八条 区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五章 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第三十条 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各区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多年来池西区供热价格一直执行松江河镇标准,在长白山管委会物价部门未予重新制定热费价格前,池西区区域内供热价格仍参照松江河镇标准执行,若有变动,池西区将同步调整。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供热企业的正常供热,热用户要于当年的10月末前缴清本年度采暖费,不得无故拖欠或者拒绝缴纳。
对于拒缴和拖欠热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企业可以停止供热;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因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拖欠热费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其所欠热费由供热企业依法追缴。
商品房进行买卖,买卖双方需到供热公司查询该房屋是否拖欠相关费用,经买卖双方达成一致,与供热公司重新签订供热合同。如买卖双方未到供热公司履约,视为新房主自动放弃自己权益,并承担原房屋所欠一切费用。
第六章 报停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需要停暖的,在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到所在供热公司申请办理,供热企业在热用户提交申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池西区区域内报停期间基础热费缴纳一直参照松江河镇标准按照供热面积缴纳热费总额的20%收取,考虑属地标准仍按此收取,若松江河镇有调整池西区同步调整,但总体不应超过按照供热面积缴纳热费总额的30%。
第三十三条 用热户申请停暖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企业有权追缴采暖费,由此产生的安全事故由用热户自行承担。未到供热企业办理手续自行停暖的,供热企业可以不予减免采暖费。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用户再用热时,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与供热企业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由供热企业负责为用户安装、开启供热设施,注水供热。
第七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设施、设备保养维修管理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检修工作必须在每个供热期前30天完成。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做好正常维护工作,确保供热。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安全运行、保证供热稳定。
第三十六条 供热锅炉、换热站、一二级管网等供热设施出现故障导致停暖的,由供热企业负责及时抢修;产权为用热单位或用热户的供热管网及设备出现故障导致停暖或达不到供暖标准的,供暖单位应积极配合用热单位或用热户查清原因并及时进行抢修,维修费用由用热单位或用热户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和《供热资质证书》的,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年审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时间的;
(四)私自抬高政府定价或变相高收供热费用的;
(五)发生供热重大事故未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一)供热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热户供热的;
(二)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无故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责令立即恢复供热,同时向用热户按日退还采暖费;
(三)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用热户擅自入网用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补交实际发生的采暖费;
(五)用热户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取用供热循环水的,责令限期拆除,并赔偿供热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与上位有关管理规定违背,按上位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池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和按程序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池西区管委会
202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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